*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2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边防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和安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行、生产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沿海船舶的边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本自治区沿国界线一侧的县(市、区)实行边境检查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
第四条 公安边防管理坚持维护边境稳定安宁,促进边境商贸、旅游、对外经济合作,便利边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进出边境管理区边境检查和边境沿海辖区治安管理等行政执法工作。
自治区公安边防部门主管全区公安边防管理。
边境管理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边防管理。
第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法对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等实施边境检查。
第七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阻止其进出边境管理区:
(一)未持本人证件;
(二)持用无效证件;
(三)冒用他人证件;
(四)持用伪造、涂改证件;
(五)拒绝接受边境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出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