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在管网压力小于国家规定正常压力的区域,应于当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以前,进行避峰蓄水。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日常管理责任人可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卫生保洁管理;也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保洁专业单位或经市自来水公司、市卫生防疫站认可的清洁服务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清毒和维护。
第十六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提供清洁、消毒、维护服务的单位,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和清洁、消毒登记制度;作业人员应取得市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方可上岗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市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及服务单位的卫生管理、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定期检测。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的加压、维护以及保洁、消毒、水质检验等服务费用,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由受益户分担。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给予以下处罚:
(一) 对未按规定规划、配套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属新建工程的,市规划部门不给予报建;属建成区内配套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二) 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以及低压区未按规定时间进行避峰蓄水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吊销其《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三) 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报建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四) 在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抽水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行拆除,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 对侵占、损毁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市城建部门责令期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六) 二次供水设施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城建部门吊销其《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对造成饮用水污染或传染病传播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