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监督检查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工业、商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