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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五)开设的银行基本账号、退税账户和开户银行证明。

  (六)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

  (七)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应当自受理出口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核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对不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条件的,不予受理或退回出口商限期补正。具体认定条件包括: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手续完备,内容填写规范,附送证件、资料真实、齐全、有效并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申请表》有关内容与其税务登记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实地查验记录等征管资料核实无误。核实不清的,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应提请其主管征税机关负责到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核查或到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八条 计划征收科办税服务厅根据出口商企业类型,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时,按下列规定核定其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方法。

  (一)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具有实际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即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产品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属于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一律实行“免税”管理办法。

  (二)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没有实际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即外贸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律实行“免、退”税管理办法。

  (三)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增值税、消费税一律实行“免税”管理办法。

  (四)特定退(免)税企业和人员的退(免)税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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