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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


  (五)出租房屋、物品或转让财产、技术等所得的收入;

  (六)经营承包农副业生产的收入;

  (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范围

  (一)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奖金、劳模津贴、政府给予的特别奖金;

  (二)学校、社会、个人或政府给予的困难学生的补助金、助学金;

  (三)个人、社会或政府给予困难家庭的临时困难救济金、一次性救助金;

  (四)国家发给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五)残疾人的保障金、孤儿救济金;

  (六)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未提取前)、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

  (八)职工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职工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

  (九)义务兵津贴、家属优待金、退伍军人退伍费、转业军人安置费等;

  (十)文革期间受迫害致死人员遗属生活补助金;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项目。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所从事相对非固定的工作,而难以计算收入的,比照辖区内同行业月平均工资收入或按不低于我市当年颁布的市、县月失业保险金最低档标准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殖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月收入计算。在我市行政区域外务工的人员,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均按我市上年度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 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有效证明,确认其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应得收入”,且今后也不能补发的职工,其申请低保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四条 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不低于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10%计算;赡养人、抚(扶)养人家庭本身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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