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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修正)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和居(村)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的人民武装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职责的;

  (二)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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