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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修正)


  第二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移动设施上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或者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防空警报试鸣日,依法组织试鸣。

  第二十三条 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并发布命令。

  设置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接到警报发放命令后,必须按时发放。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平时可以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交通、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和物资储运供应计划,并按照城乡挂钩、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疏散地域经济建设,为战时人口疏散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专业队,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人数不得少于城市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专业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队员进行专业训练。防化专业队实行脱产集中训练,其他专业队结合专业特点和生产任务实行在岗训练。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群众防空专业队进行单项或者综合性的演练,以提高其执行任务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宣传人民防空建设的方针、原则和政策,不断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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