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得到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产生活供给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与技能训练的权利;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专业队的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新建人民防空设施质量优良的;
(二) 管理、维护、保护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成绩显著和;
(三)在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指导原则,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工作。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接受人民防空和主管部门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加以修订。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和国家机关,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广播电视、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城市重要的供水、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重点防护目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要求,制定有效的防空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