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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人防防空工作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防空建设需要相应增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人民防空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筹措人民防空资金,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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