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信息;
(四)与文化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将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将不予以公开。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将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费用缴纳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机关予以更正。本机关无权更正的,将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将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将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机关将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