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或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了解、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消火栓半径2米范围内不得摆卖摊档、堆放杂物、停放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