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但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纳入城市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二十一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并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按《
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用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总表与分表出现数差,由分表用户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