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养护,实行专业管理和单位管
理相结合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其主管单位管理。
(二)城市干道和立交绿地、广场绿地、小游园和县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属建制镇管辖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管理。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公司或交由所在地社区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六)铁(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经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使用期间,对城市绿地及设施造成破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不得占用绿化用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
因城市基础设施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地段的由申请单位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的,可先予进行,并须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当根据《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交纳绿化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