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其他路段。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占用道路期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按要求及时清退场地。
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还未到期部份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撤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在现场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二)按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间或堆放物品的,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
(五)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
(六)不得损坏、骑压、占用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盖及消防设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骑压、侵占城市绿地和损坏绿化设施及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理占用场地,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恢复通行。损坏道路设施的,应予以赔偿、修复。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设立电杆、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共汽(电)车站、环卫设施标志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但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广告设置者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牌、杆、亭、站毗邻供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其中,牌、杆、灯箱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的,其高度应距路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设置的,不得横向设置,妨碍行人行走以及消防设施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