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合同变更情形外,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符合合同变更规定的,变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变更条款,并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将合同变更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的转让应符合《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转让的规定,比照合同变更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合同中止和终止情形或《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和终止情形外,不得擅自中止或终止合同。
符合政府采购合同中止或终止规定的,中止或终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中止或终止理由通知对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采购人按照规定时限,以书面形式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违规处理。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采购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结果进行抽查,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采购项目质量和采购资金使用等进行核实。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合同履行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履行验收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或放弃中标、成交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和转让或中止和终止合同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