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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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