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所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保障金领取期满,都必须重新提出续保申请,其申请应在每季度末月份15日前提出,如不重新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领取保障金期满并提出续保申请的对象上一个月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终止、提高或降低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安置其就业,提高自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区)民政局停发或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在2-3年内建立计算机管理网络,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化的城市居民低保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市居民低保工作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对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居民低保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四十条 低保对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