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局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根据当地低保对象人数,依据当年人月平均差额补助标准,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局要设立低保专户,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底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应设立低保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低保资金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以及民政局低保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救助、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款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的使用要接受上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行政监督.
第六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在有效期限内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扶助优惠政策待遇。
(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对从事小额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经税务机关批准,免费进行税务登记。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可享受最长时限为3年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