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在接到县(区)民政局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低保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
(三)每次张榜公布的时限一般不得少于3日.张榜公布的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月收入、现行保障标准、家庭月保障金额等: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在20日内完成初审和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局各应在5日内办结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给保障对象计发低保金;
(五)市五城区残疾人低保家庭,在城区低保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差提高20元;
(六)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制度。县(区)民政局将批准享受低保保障金人员的名册,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本级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份发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发;
(二)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审批,可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发;
(三)非农业人口的退役士兵,在超过部队发给的生活费时限后,待分配期间按当地现行低保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低保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五)其他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或家庭人员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及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应当到迁出、迁入地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县(区)辖区内的,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跨县(区)转移的,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负责发放该居民当季的保障金;迁入地下一季度起发放该居民的保障金。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之日起停发该居民的保障金;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五)保障对象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低保补助。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之外,其余的按桂政办发[2002]85号文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