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决定停止执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申请人撤销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决定终结行政复议;
5.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6.责成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7.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8.对自治区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9.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处理;
10.对行政机关违反
行政复议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行为提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三)下列行政复议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
1.决定撤销、变更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2.确认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4.改正需要市人民政府自行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5.决定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申诉以及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应诉的其他事项;
6.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其审批或者决定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对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决定的行政复议事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前15日内将审查报告和案卷有关材料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办公室和其他行政机关接到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直接转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四、作为被申请人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建议改正的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改正。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建议要求的期限内,将不同意见的理由、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律依据书面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三)及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启用“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市人民政府及市法制办公室决定或者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