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出具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其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对不按事实要求核定低保对象收入而造成虚报、瞒报的要给以社区或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低保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有权向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低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证件及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指定的地点或银行领取。自发放之日起,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三十九条 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许可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证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
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市、县(区)民政局印制。
第七章 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有效期限内我市各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对正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个人委托单存档费、人才培训费。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免收私营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