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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从本级财政安排法定的工作经费,用于管理低保工作开支。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要认真对享受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镇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人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及时告知低保管理审批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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