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对象由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审核,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单位、审核部门、审批机关各应在10天内办结初审、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的下月保障对象计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度审批、按月发放制度。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0日前,受理审批下一季度救济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第二十四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不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闲散的,一般情况下,一年连续享受低保救助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定期复审,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到迁出、迁入地的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单位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对无正当理由不愿参加的,应停发或取消救助保障待遇。
(五)低保对象应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单位、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度低保补助。
第五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分级负担的办法,除中央和自治区给予补贴外,市、县(区)人民政府都要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提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保障资金调度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保证其逐月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