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退休人员领取基本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四)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抚恤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优抚对象。
(五)因其他原因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或家庭购买建房用地的;
(二)家庭中拥有摩托车(不含残疾人代步车)、小汽车、空调、电脑、摄像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且正在使用的;
(三)家庭成员持有手机或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的;
(四)自行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人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一60周岁,女16周岁一50周岁,下同),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六)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扶(抚)养能力,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八)不愿意接受低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核实及日常管理的。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人口的确定和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可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仍纳入应赡养人家庭人口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