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不得影响河势的稳定和行洪。涉及航道的要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库区的要符合库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涵闸、泵站、穿堤管道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堤)、穿河(堤)、临河(堤)管道、电缆应当符合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否则该项目不得立项和开工。经审查同意后的工程施工,要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在使用中,要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损坏原有防洪工程设施的,由业主补偿。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的各类跨河、穿河、临河建筑物及铺设管线电缆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业主应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对不符合防洪要求的,限期由业主进行维修、改建或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地下工程要标明准确工程设施位置,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业主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河道采砂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含耕地、林地)内采挖砂、石、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要按照河道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勘测设计论证,制定开采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要根据河势变化、砂石补给量和采砂管理需要等情况,对每一可采区的年度采砂量提出控制总量。
第十九条 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区域,禁止河道采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