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澄碧河: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耕地、林地)、防洪工程及附属工程、行(滞)洪区,以及防洪工程顶部迎水面边线内侧10米;无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区域。
(三)排涝沟:排涝沟行(滞)洪区、整治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以及排涝沟两岸3-5米。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水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使用、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水行政主管部门已占用的土地,本办法颁发前已依法确定权属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但用地单位必须承担河道保安全义务;占用国有的土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30日内退出占的土地,逾期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该堤段堤坝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由河道主管机关与交通部门商定。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或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种植可能影响行洪的高杆作物或树木;
(三)埋坟、放牧、燃放野火、挖掘草皮、践踏草坪、损毁花草树木;
(四)跨越栏杆,损坏防洪护岸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警示牌、标志牌等设施;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临时存放物料等占河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垦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从事旅游、观光、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
(六)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填堵河道的;
(七)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破堤施工或者开挖缺口、凿洞的。
(八)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
第九条 禁止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一切管理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依照国家确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技术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编制城区河道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编制城市总体建设规划时,涉河部分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城区河道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