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质检部门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发给建设质量验收备案证。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建设单位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应保修责任。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享受面积标准部分的价格按《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补差价款办法的通知》(百政办发[2005]119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改办,按照《国家计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物价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物价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单位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改办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定价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