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房改办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交费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交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益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住宅设计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设[1997]321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既要满足住户多方位、多层次的居住需求,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努力做到设计规范,功能齐全,造价合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装修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户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格。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以50-80平方米的中小套型住房为主,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质量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