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税款核定期限届满,如定额不发生变动,仍按原定额执行的,可不另行下达《定额核定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户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定额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税收管理员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地调查核实,并于30日内将结果书面答复个体业户。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于影响税务机关原定额核定需提出定额调整申请的,税收管理员应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地调查核实,调查当月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税务机关日常检查或接到举报,经检查核实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调整定额。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探索电脑定税办法,适时推行电脑定税。
第十九条 为确保定额核定的公平、公开、公证,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时,在尊重历史定额的前提下,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上述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具体核定方法:
方法一: 采取最低定额核定办法。参照《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体税收定额管理工作的通知》(南市国税发〔2003〕397号)中规定的办法核定,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经营费用×增值税税率(17%或13%)
方法二: 采取等级定额核定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辖区路段、商场不同行业现有的定额核定水平,以经营面积设定不同等级的定额核定平均值及系数,以便于税收管理员参照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