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使用煤炭烧窑连续生产的石灰厂(窑),根据石灰窑的设计生产能力,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
(1)石灰窑台体的体积公式:其中s,s''分别表示上下底面积,h表示高。
(2)月产应税石灰数量=核定扣除煤、间空后单位体积装石量×石灰窑台体的体积×月生产周转次数×成品率
(3)月核定应纳增值税额=月产应税石灰数量×每吨石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6%
核定扣除煤、间空后单位体积装石量为1.68吨,月生产周转次数为6次,成品率为40%。
2.对使用人工搬料、用柴草一次性烧制的草灰窑,采取按窑定额征收的办法,即核定每窑的日产量,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
月应纳税额=核定每窑日产量×月实际生产天数×每吨石灰平均市场销售价格×6%
(四)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将《年(季度)应纳税款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逐级报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填制《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纳税人执行,并张榜公布其定额。
第五条 石灰厂(窑)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影响原核定的应纳税额的,纳税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填写《石灰厂(窑)基本情况调查表》和《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提出申请调整定额,税收管理员应实地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重新核定其定额,逐级报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后,填制《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业户执行。
第六条 税收管理员应对石灰厂(窑)不定期进行实地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石灰厂(窑)原核定定额的有关生产经营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二)石灰厂(窑)申报停(歇)业是否真实。
第七条 石灰厂(窑)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