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石灰厂(窑)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石灰厂(窑)的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石灰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条 石灰厂(窑)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石灰厂(窑)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核定征收”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石灰厂(窑)实行核定征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纳税人要将石灰厂(窑)的基本情况,包括设计生产能力、石灰窑容积、石灰窑直径(窑口、窑身、窑底)、窑身高度、石灰销售价格等,填写《石灰厂(窑)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二)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石灰厂(窑)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自报的有关情况是否真实,并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填写《石灰厂(窑)基本情况调查表》税务机关核实栏。
(三)定额核定。税收管理员应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地调查情况,针对不同类型的石灰窑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