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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采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三)确定“查验核定”的指标:市局根据南宁市小采石场的生产工艺水平经过测算后,限定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及每立方碎石(或片石)综合平均价的最高值,由区(县)主管税务机关按年统一核定,各区、县局在执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最高限量以下核定每立方耗电量及计税价格,并报市局备案。

  限定生产每立方碎石和片石的指标值如下:

  1.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所消耗的电量不高于9度;

  2.每立方碎石售价按当期综合平均价为计税价格,但不能低于20元/立方;

  3.每立方片石售价按当期综合平均价为计税价格,但不能低于10元/立方;

  (四)计算应纳税额。

  碎石(或片石)月核定应纳税额=[当月耗电量÷核定的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每立方碎石(或片石)平均销售价格×6%

  第六条 电表管理。纳税人的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必须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未分别加装电表的不予扣除生活用电量。

  纳税人自行发电生产必须安装经过电业公司检测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如自行发电量与产品产量明显不相符,或未按规定加装电表,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核定产量,或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户税负水平从高核定税款。

  纳税人不得故意损坏、擅自改动电表、电路。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日填写材料加工、生产、销售登记卡,按月填报生产用电登记卡,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核定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纳税人生产每立方碎石(或片石)耗电量高于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且有确凿依据和凭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及相关材料,说明差异原因,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测算的每立方碎石(或片石)电耗数据也可作为查账征收的小采石场的纳税评估参考指标。

  第十条 纳税人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表格,根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及本办法设计的表格由各区(县)局自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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