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采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市小采石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从事碎石(或片石)开采、加工销售业务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碎石(或片石)开采、加工销售的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纳税人帐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生产碎石(或片石)所消耗的电力、销售平均价格等指标。
第五条 采用“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纳税人自报。纳税人必须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纳税。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须同时报送每月生产经营用电登记卡及产品加工、生产、销售登记卡;
(二)实地调查。税收管理员应在对小采石场采取“查验核定”征收方式前记录其生产动力使用的电表数据及抄录时间,年终最后一个月末抄录其当年总的生产用电量,抄录的电表数据填入《生产用电登记表》,并由税收管理员与纳税人双方签字,企业盖章确认。
税收管理员应将抄录的电表数据与纳税人交纳电费的发票进行核实比对,并按每季度或半年到当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电表记录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年终最后一个月末10日内,管理员向当地供电部门取得企业整个年度的生产用电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