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纳税人同时从事自营采沙石和外购砂石销售的,如果纳税人在账务上能够分别核算且外购砂石能够取得正式发票的,可分别按6%和4%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不能在账务上分别核算或者外购砂石不能取得正式发票的,一律按照6%的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查验核定”的程序。
(一)纳税人报验生产设备。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砂场上砂的传送带数量及功率;
2.如纳税人使用自备小型发电机为传送带发电的,报送自备发电机数量、功率及能耗。
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将生产设备变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功率上砂量。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的报告后5日内安排2名以上的税务人员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纳税人申报的情况是否真实,并测算核定其砂石传送带的功率上砂量,逐级报区县局主管领导审批后下达纳税人执行。
(三)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计算其应纳税额,填写《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附报以下资料:
1.《生产用电登记表》(附件);
2.供电部门开具的电费发票复印件、自行发电耗用燃料的发票复印件等;
(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比对。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税收管理员应对纳税人上砂所耗用的电量进行查验并与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进行比对,纳税人申报的用电量低于查验核实用电量的,应计算补征税款。
第七条 电表管理。纳税人同时从事多种生产经营的,传送带上砂用电与其他用电必须分别单独加装电表核算电量。
纳税人自行发电的必须安装质量合格的电表,并于安装完毕使用前3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对电表进行铅封。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到供电部门核实企业的实际用电情况,以确定其申报的用电量是否真实可靠。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发电机组最高发电量和供电公司提供的纳税人实际耗电量计算其产量和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