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砂石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砂石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砂石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砂场上砂所耗用的电能,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应纳税额=月计税销售额×征收率
(二)月计税销售额=月砂石销售数量×当月每方砂石平均市场销售价格
(三)月砂石销售数量=本月耗用的电量×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
(四)核定的传送带功率上砂量=传送带实际上砂数量÷传送带上砂耗用的电量
第五条 征收率的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征收率按其生产经营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方法进行确定。
(一)自有采砂船自营采砂石销售的,按6%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二)外购砂石销售的,按4%征收率计算其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