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自治区、市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退伍安置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认真贯彻《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精神,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把好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5%标准发给。对服现役期间有立功受奖者给予奖励。进藏服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劳动保障、人事、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随军手续。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其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自治区、市的有关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对符合条件已随军的军人家属,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积极为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培训。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因破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随军家属,失业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免税规定给予优惠,同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