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均享受与本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入园、入学权利。对要求转学、插班的,随时给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民政部门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经规定机关批准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逐步加以完善,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的精神,积极做好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规定,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以及随调家属安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