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小轧钢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小轧钢厂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国家税收政策,保障国家的税收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范围内从事轧钢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轧钢生产经营的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和使用发票。
第三条 纳税人账证健全,能够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实行查帐征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查验核定”方式征收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查验核定”的主要依据是轧钢所耗用的电能,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核定:
(一)月计税销售额=月实际用电量/核定的生产每吨钢材耗电量×每吨钢材当月市场平均销售价格
(二)月核定应纳增值税额=月计税销售额×6%。
第五条 “查验核定”的程序。
(一)纳税人报验生产设备。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5日内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轧钢设备的型号、数量、功率、能耗及设计生产能力等相关技术指标;
2.纳税人使用自备小型发电机组发电的,应报送发电机组数量、功率及能耗。
纳税人的生产设备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的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设备变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