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主要指农民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季节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操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第十六条 厂(矿)级岗前培训由主管安全生产的厂(矿)长负责,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有关事故案例分析等。
高危行业厂级安全培训除上述培训内容外,还应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的岗前培训,由车间(工段、区、队)负责人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危害因素;
(二)所从事的工种可能造成的职业危害、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的工种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及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撤离现场等责任、权利和义务;
(五)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 制度;
(六)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七)有关事故案例分析;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班组级的岗前培训,由班组长负责并组织实施。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