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的规章 、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事故防范、应急救援措施及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原则;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业技术、本行业安全查处理方法、重大全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安全生产的规章 、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劳动卫生等知识;
(三)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四)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方法;
(五)事故现场勘验技术,以及应急处理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方法;
(七)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八)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高危行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下同)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分别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必须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