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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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