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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采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载人取水许可登记簿,定期公告。

  第十六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 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按重新取水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应当在每年开始取水前向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持证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井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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