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供应年度计划为政府指令性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突破计划指标,但属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重点技改项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除外。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三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原划拨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企业工业用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申请续用而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土地;
(十)因违法用地而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土地收购储备与供应审批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规定,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进行土地收购的,土地收购的程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