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考虑安排。
(十)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工作。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向提供鉴定服务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自治区制定的补贴标准办理减免等手续,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解决。
四、加强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
(十一)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在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重组工作中,要规范企业操作行为,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对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妥善解决所欠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债务问题的企业,不得裁减人员。企业裁员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在职员工20%或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天向当地政府报告。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在企业改制时,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的人员,为保持劳动保障事务关系,由原企业将其档案委托当地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管理,按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十年档案托管费,所需费用从国有资产收益中提取的职工安置清偿债务款项中列支。
(十二)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三)要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中介机构,严惩损害求职者利益的非法中介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充实劳动保障执法队伍,落实劳动保障执法经费。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签订(续订)、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劳务派遣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对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所属的劳务人员,劳务派遣组织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十四)完善就业再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及时准确掌握城镇就业、失业状况和全市劳动力供求变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