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
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改部门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价格出售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九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第二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常住城镇的中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和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三)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而被拆迁住房的无房家庭户。
第十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十一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玉政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