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国资委公开招标或者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等方式进行。其中,国有控股企业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进行。采取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方式的,企业要将拟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资质证明材料报国资委审核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包括:
1.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复印件;
2.注册会计师名单;
3.会计师事务所最近3年执业情况总结;
4.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经国资委核准同意后,由企业与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签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约定书,并在签定之日起15日内将约定书报国资委审核备案。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双方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承揽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下属分所不得单独出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第八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原则上统一委托1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对于所属子企业分布地域较广的,可由企业总部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一般不超过5家)。
第九条 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应当明确由承办企业总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得低于50%(特殊情形企业另行规定),同时负责该企业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质量控制及集团合并报表的审计,并对出具的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负责。
对于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承办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企业应当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