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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四条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职工董事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在董事会上予以反映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职工董事应当参加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或者专门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定期到职工中开展调研,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职工董事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履行职工董事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质询和考核。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职工董事履行董事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职工董事的会议津贴和履行职务时的出差、办公等有关待遇参照其他董事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职工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章 职工董事的任期、补选、罢免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的任期每届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因故出缺,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补选。职工董事在任期内调离本公司的,其职工董事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公司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罢免职工董事的权力由职工大会行使。职工董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罢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年度考核评价结果较差的;

  (二)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参与公司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或者为自己及他人从事与公司利益有冲突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

  (五)不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或者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六)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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