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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3〕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财政定期回拨各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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