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运经营者未按照国家经营规范要求或者投标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设立客运售票点、发车点的;
(四)客、货运站(场)经营者对进站的运输车辆不公平排班、售票、发车或者组货、配载的;
(五)使用达不到相应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者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客运经营者以堵站等方式影响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
(七)客、货严重滞留需要紧急疏散,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运输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九)封锁、垄断货源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非法证件的,予以收缴,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招揽、运输乘客的;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不按照教学计划、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五)以欺骗、威胁、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货物,强迫旅客乘车、中途下车或者加价的;
(六)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七)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机动车性能检测站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九)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劳务、承运旅客或者货物等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补交,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连续欠缴超过30日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年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