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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11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7年4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性能检测、驾驶员培训等经营(以下简称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促进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服务对象的自主选择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乡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经济组织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提倡道路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治区对乡村客运采取减免相关税费等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加快发展农村道路运输业,提高乡村客运通达率,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管理执法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管理体制。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地(市)、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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